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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城燃气公司
北京西城区燃气公司对小区业主普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19-8-24 9:40:27

               日前,北京西城区燃气公司对各小区燃气用户进行燃气知识普及宣传。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摘录部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于2010年10月19日经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83号令,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摘录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

  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的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作业。

  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燃气供应与使用过程中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燃气具相关标准摘录

  1、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5.3.1.12规定,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

  2、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第7.3.1规定,燃具从售出当日起a)使用人工煤气的快速热水器、容积式热水器和采暖热水炉的判废年限应为6年;b)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的快速热水器、容积式热水器和采暖热水炉的判废年限应为8年;c)燃气灶具的判废年限应为8年;d)燃具的判废年限有明示的,应以企业产品明示为准,但是不应低于以上的规定年限;e)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燃具的判废年限应为10年。

  3、国轻行[1999]101号《关于禁止生产、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通知》,(1)从1999年10月1日起,禁止生产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对生产的非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必须在产品上加贴警示性标签,说明该产品禁止用于洗澡。(2)从2000年5月1日起,禁止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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